前言
贸易融资形式多样,近些年也面临更大的监管压力,但因其存在的需求没有完全消除,贸易融资不仅存在,且并不鲜见。贸易融资蕴含不少风险,笔者经常面对相关咨询,近年也处理了不少相关案件,深感从事贸易融资者或主动或被动,或操盘或配合,往往对其中巨大风险缺乏全面认知。今试以案说法,分析贸易融资的罪与罚。
案例一:因配合贸易融资虚开发票应如何定罪?
一、交易结构
2010年8月,SD公司与某国企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甲广场项目。约定各自承担50%的开发成本及费用,各自分得两个楼座;后又签订施工协议等,由SD负责建设。
为解决建设资金问题,赵某与央企CT公司的李某1、刘某,商议决定由央企CT公司通过贸易方式为SD公司融资。方式为:SD公司向央企CT公司购买钢材并以货款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利用央企CT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将汇票贴现,再由央企CT公司向赵某实际控制的WY公司购买钢材以货款名义将贴现款转给WY公司,WY公司收到款后再以往来款名义转给SD公司或直接购买钢材交给SD公司用于建设。汇票到期后由SD公司将应到期归还的钱款还给央企CT公司,央企CT公司再归还给银行。
具体交易过程为:
1.赵某以SD公司与央企CT公司先后签订5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涉及金额人民币1.8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SD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央企CT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88亿余元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央企CT公司给SD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央企CT公司与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BL公司签订1份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给BL公司开具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BL公司给央企C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BL公司贴现后将其中1400万元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WY公司,WY公司给BL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
央企CT公司与SD公司、WY公司签订8份三方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将SD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转给WY公司。此外,2012年9月,央企CT公司与WY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名义给WY公司开具6张商业承兑汇票。WY公司因此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给央企C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298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1.2亿余元。
3.WY公司将上述直接从央企CT公司或经BL公司取得的款项部分转给SD公司,并将收到的央企CT公司开具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SD公司,用于项目建设。
在上述贸易融资过程中,WY公司因给央企CT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WY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为此,WY公司找到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BL公司和BZ公司,由BL公司给WY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 150 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 360.6元;BZ公司于2012年11月,给WY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 797.47元,价税合计4554 724.1元。WY公司将上述BL公司和BZ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在此过程中,WY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BL公司90 241 794.78元,经BZ公司后转回WY公司85 491 794.78元;2012年12月25日,WY公司支付BZ公司4554 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WY公司。BL公司、BZ公司在给W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
经税务、司法机关查明,以上均没有货物购销实际交易。
待续……
转发:财法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