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经济犯罪案件频发,该类受害者人数众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被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本文旨在对该类型案件追赃挽损的司法实践现状等问题进行剖析,进而对该类案件辩护中的退赃退赔问题进行简要阐明。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概念、特征及危害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首次被提出是 2006年11月23日公安部在北京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时任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的高峰首次使用了此概念。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定义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这一概念,即“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结合该定义及司法实践情况可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如下特征: 1、涉案主体复杂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由一个或数个主犯指使或唆使多个行为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多为共同犯罪,因此涉案人员多、广、杂。涉案人员身份几乎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从下岗职工、农民、离退休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到企事业职工、公务员乃至高学历的“白领”等。 2、涉案地域广、金额大 该类型案件多属于跨区域作案,受害群体遍布全国各个省市;涉案金额均较大,一般以百万、千万、亿以计,如“e租宝案件”,涉案金额高达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 3、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 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对涉众经济型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的手段也日趋多样化,各种名目层出不穷,且大多该类犯罪的犯罪分子都具备较高的学历,熟悉金融、财务、会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利用自身的“一技之长”实施犯罪行为, 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犯罪分子为引来“投资”,往往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名目,常见的手段有如下几种: 1.承诺高额回报,编造“一夜暴富”的神话 集资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往往承诺给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的高额回报,进行暴利引诱,甚至在前期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2.巧立名目,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骗取投资 一些不法分子以种植螺旋藻、冬虫夏草,养殖蚂蚁、黑豚鼠等动植物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养老、集资建房、影视投资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 3.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新名词诱使群众投资 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或者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诱使群众投资。 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上述特征可知,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中最直接、最主要的危害后果就是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些被害人可能损失的投资数额不大,但因其本身属于老年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低收入人群等弱势群体,损失的投资往往是其今后用于生活、养老、治病等方面的全部积蓄,损失投资的后果等同于倾家荡产。其次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有些被害人投资遭受损失可能导致家庭破裂;有些被害人的加入系经其他被害的亲朋好友引荐,“投资”受损极有可能影响亲朋邻里关系,影响社会和谐。同时因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众多,一部分被害人因不满而群体上访,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社会极端案件。再次是波及社会经济安全。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触及的经济领域更广,涉及的流动资金更多,危及的经济安全更深。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重要性及司法实践现状 鉴于大多数涉众型经济犯罪系通过煽动洗脑、鼓吹暴富、高利返息等方式引诱被害人投资,进而非法吸收、占有、转移、挥霍投资人的资金,该类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追赃挽损率不高、投资人血本无归的后果,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追赃挽损工作就尤为重要。做好追赃挽损工作,不仅能够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切实保障被害群体的切身利益,还能减少群体事件、信访以及社会极端案件的发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进而起到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因此,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也一直是办案机关乃至整个司法界十分重视的一项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涉众型经济案件追赃挽损的主流政策是“应追尽追,系统化、全流程追赃”,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层面,追赃挽损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主要体现在: 1、涉案财物数额总量减少,导致“无赃可退” 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非吸人以公司模式运营,必然产生成本,如租金、人工、管理、广告等支出,以及返还给前期投资人的高利等,这些所谓的“成本”都对涉案财物具有稀释、蚕食的作用。还有一些非吸案件的涉案公司爆雷前部分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高管层面的肆意挥霍、投资或转移资产等行为,更会导致案发时可处置的财产极为有限,结果往往是追缴的财物不足以全额返还被害人。比如笔者接触的一个非吸案件的被害人,一位老人投资的时候投了2万多,案子进行了四年,最终从办案机关那里拿回来的钱是3000多块钱,这还是拿到钱的,有的被害人最终可能一分拿不到。 2、涉案资产查证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资产体量、规模、资金量往往十分巨大,参与人员众多,案件时间跨度长,因此给办案机关查明资产带来了巨大阻碍。同时,在涉案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涉案的大量资金往往辗转于多个账户并不停拆分、转账,资金流向一时难以查证。有的案件中部分资金已经被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亲友或第三人账户名下,以开办公司、投资股权、买卖房产等方式“洗白”,导致资产被转移,违法所得与家庭、公司资金混同,这种资产因属性存在争议、相关人员提出抗辩而较难甄别是否属于涉案资产,继而影响资金财产的追缴退赔。 3、涉案财物处置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难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案中处置难和案终处置难。 涉案财物案中处置难主要是指涉案财物前期保全和阶段性处置存在难点。其中涉案财物的前期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这类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往往数量繁多、种类庞杂,而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续封续冻机制不够完善,且执行力度不够,导致涉案财物前期保全存在困难,进而影响后期的追赃挽损工作;对涉案财物的终局性处置,如返还被害人等周期较长,增加了资产贬损的风险。对涉案财物的阶段性处置,主要是指对易贬值、易毁损涉案财产在案件结束前进行先期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资产除了银行存款外,还可能涉及股票、房产、车辆甚至企业和厂房等,该类资产具有市场价格波动大,易贬值甚至毁损的特点,从立案到判决再到执行长达数年的诉讼周期,会导致易贬值、易损毁涉案资产存在贬值甚至灭失的风险。如何通过阶段性先行处置的方式减少该类财物贬值毁损,目前没有完善的配套机制加以解决。同时,要在案中处置股票、房产等具有不同属性的各类资产,也十分考验办案人员的专业能力,使得案中处置难上加难。 涉案财物案终处置难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处置涉案财物及后续追缴涉案财物存在困难。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数量繁多、种类庞杂,很大一部分案件存在涉案财物清单不完整、不规范,导致涉案财物情况不明,需要通过庭审查明,甚至在庭审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配合以查明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处置状况等情况,以求在判决中对涉案财物进行相应的处置。涉案财物判决后的后续追缴问题,目前对应机制不完善,还可能涉及刑民交织的问题,利益纠葛,法律关系复杂,处理起来十分不易。 三、办案机关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实践与理论探索 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存在的司法实践困境,全国各地办案机关正不断探索诸多新举措以应对,比较典型的有: 1、多方联动,追赃挽损系统化、全流程开展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均进行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系统化、全流程开展的实践探索。其主要做法一是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开启该类案件的“快速通道”,及时、充分开展涉案资金分析。与侦查机关资金数据分析部门进行联动,引导侦查机关、审计机关对案件开展资金穿透分析,理清资金总体脉络,同时力求在侦查阶段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及获利数额,提前化解后续追赃挽损可能面临的执行财产转移等难题。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侦查机关建立完整、规范的财产证据体系及各阶段追赃挽损计划,制作独立的财产卷宗,对冻结、扣押的涉众非法集资类犯罪人员的财产分类整理,统计并认定财产金额;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涉案资金认定、资金流向及时补充关键证据,与侦查机关的侦查互为补充;同步释法说理,探索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等工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帮助其正确认识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努力引导其主动退赃退赔,同时针对投资人反映的诉求,规范接待和解答程序,定期向反映诉求的投资人反馈案件阶段性办理情况和追赃挽损情况,预防可能因当事人误解而出现社会性群体事件。三是在庭审和执行阶段,将追赃挽损延伸至开庭审理以及执行环节,监督判决生效后涉案财产的实际执行情况,督促法院及时开展对扣押涉案财产以及已判刑人员财产的执行,确保涉案钱款及时返还被害人,实现挽损的目的。 同时,司法界也在不断地针对该类犯罪追赃挽损工作中各办案机关之间协同配合问题进行研讨,普遍认为应完善追赃挽损协同配合机制,实现涉案财物保管、流转、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有序有效衔接。一是完善涉案财物查明控制机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搜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状况、价值等证据,并制作详尽规范的涉案财产清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查明的涉案财物情况、证据,提出明确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二是完善涉案财物续封续冻衔接工作机制。对于已采取查扣措施特别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控的财物,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在期限届满前出具委托函,委托侦查机关及时续封续冻,侦查机关予以协助。三是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机制。建立完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配套机制,确保先行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2、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实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普遍具有诉讼周期长、资产类型复杂、投资的被害人追赃诉求强烈等特点,单纯依靠查封、扣押、冻结等传统的针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措施已无法实现追赃挽损的目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具有易贬值、易损毁特性的涉案财物。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该规定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特殊的涉案财物进行先期处置。而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又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批准主体由公安机关扩大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明确了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先期处置的问题。近年来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且追赃挽损工作的迫切需要,办案机关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如何通过涉案资产先行处置,实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这一问题,正进行不断的探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资产先行处置工作进行了创新探索,主要做法包括:第一,结合本市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易贬值易损毁财物先行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案件中尝试跟市场对接。对于案发时留存的大量车辆,考虑到委托主体、费率以及处置周期的因素,探索采用了市场化的方式委托上海二手车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拍卖,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实现了66%的溢价。第二,探索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性处置,比如,对房产项目和不良资产的回收,延用公司本身在处置端口的不良资产团队继续开展资产处置。 针对“如何通过涉案资产先行处置,实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这一问题的理论研讨中,主要形成如下几种主流观点:一是明确需要先行处置的涉案资产的范围: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保管、养护成本过高的物品,以及容易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危险品的这些资产可以先行处置;而对于受市场等因素影响而价值波动较大、先行处置存在技术和操作风险的,如房产、股票、债权等不宜先行处置。二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涉案资产的先行处置,确保资产处置的专业性。三是明确先行处置的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以免后续出现被处置财产的权属争议,引发刑民交叉的问题。 3、办案机关在多元化退赔退赃方式、诉讼化审查和专门化庭审等方面进行的探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元化退赔退赃方式、诉讼化审查和专门化庭审等方面进行了探索: 1.退赔退赃可采用多种手段 如债权转让,由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获取流动资金用以退赔;债转股,由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债权转化为债务人公司的股权,通过分红等形式退赔。 2.以诉讼化审查方式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通过公开的程序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意见,为退赔协商提供意见交流平台,促进被告人通过退赃退赔最大程度获得谅解,契合集资参与人最大化追赃挽损的诉求,便利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确认,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从轻、减轻处罚。 3.探索涉案财物专门化的庭审程序 对涉案财物探索设置专门的庭审环节,明确上述专门环节中检察官、法官的职责与目标,查明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处置及兑付情况等,并与定罪量刑程序合理衔接。 4、追赃挽损中刑民交叉问题的探索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赃挽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且大多涉及市场经营,极易引发刑民交叉问题,例如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冻结账户、股权等,如未能厘清权属、查明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极可能影响到正常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指引,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据此,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厘清权属、查明是否涉及第三方利益,充分重视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仔细甄别和处置,减少刑民交叉问题的发生。 四、辩方角度——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退赃退赔“攻略” 以上是从办案机关角度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问题进行探讨,从辩方角度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与追赃挽损相对的工作便是退赃退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诉讼进程中的退赃退赔,一方面可以挽回或者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获得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退赃退赔的重要性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退赃退赔行为,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可以作为考量认罪认罚中“认罚”的考察重点,更是非法集资等案件中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足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退赃退赔的重要性,部分相关法律规定列举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第3条第10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19]13号)第7条第2款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3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第6条第3款,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退赃退赔的四个关键时间点 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退赃退赔工作的重要性,辩护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便应该将辅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好退赃退赔工作作为辩护工作重点之一。那么这个退赃退赔到底该怎么退?俗话说“好钢用在刀刃上”,该类案件的退赃退赔工作也要把钱花在“刀刃”上,这里所谓的“刀刃”,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进程中将钱退在正确的时间节点上,以求退赃退赔取得更好的效果。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刑事律师,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退赃退赔工作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在认定的涉案事实和金额准确的情况的前提下,把握好以下四个关键时间节点很重要: 1.立案前 如果涉案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违法所得退赔,极有可能不被立案,后续不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批准逮捕前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直到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前,退赃退赔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重点考量的情节之一,如果在这期间进行退赔,极有可能获得被公安机关不报捕取保候审或者被检察机关不批捕进而取保候审的结果,那么在后续漫长的刑事诉讼进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处于不被羁押的状态,也为后续取得更好的案件结果奠定基础。 3.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前 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退赔工作,那么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前完成退赔便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会对涉案事实进行更清晰的梳理、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的主从犯划分、对各犯罪嫌疑人的退赔情况进行考察,同时也会动员犯罪嫌疑人进行退赔,进而对各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应的处理,此时也是“诉辩交易”的良好机会,将退赔工作做好,可以在该阶段获得取保候审的结果,或者在认罪认罚时获得一个较好的量刑建议结果甚至是不起诉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3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足见该节点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退赃退赔工作中的重要性。 4.庭审前 庭审前是一审阶段被告人可以把握的最后一个退赔的关键时间点了,在庭审前将退赔工作做好、相关证据留存好、庭审中举证工作做好,那么在最终法院判决时会获得缓刑或者相对于之前量刑建议更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