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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最新裁判规则30条(推荐收藏!)

发布时间:2024-02-29 09:52:31

1.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人承担搬离清空义务属于抵押人承担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范围,针对搬离清空义务约定的专门责任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抵押人可主张不予承担。  

抵押权人主张:2019年12月4日,抵押权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费某芳、王某仍拒绝搬离其居住房屋、拒绝配合进行房产拍卖。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乙方(即被告费某芳、王某)愿意在10日内迁离该房地产,无条件地自找住房,否则乙方应当自甲方(即原告)发出书面迁移通知后的3日内按照本金的1‰每日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抵押人是否承担未限期搬离抵押房产的违约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抵押人费某芳、王某在主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主债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抵押人应当处置抵押房产,包括与主债权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清偿的形式,或者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的形式,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以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三种清偿方式,本质上为抵押人出卖抵押房产、获得对价。在此过程中,抵押人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搬离清空义务,实为抵押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房屋占有时的预先安排,便于抵押房产的处置,仍属于抵押人承担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范围。《抵押担保合同》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情形。其次,本案也符合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情形。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抵押担保合同》系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担保责任的本质是担保人替代债务人承担责任,而非替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银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不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如果本案中如银融资租赁公司的抵押人违约责任的主张获得支持,如银融资租赁公司将基于主债权债务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判决获得双重违约金,且抵押人承担责任后也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基于此,对如银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抵押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抵押人是否在执行程序中恶意拖延等问题,应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处理。对于如银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相关说理,并无不当。    

注:(2022)沪74民终48号

2.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具有从属性,约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主债务,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本院认为,担保人双联公司与米易农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借款人物业公司与出借人米易农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诸如允许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违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应当受到从属性限制的立法宗旨。本案中,《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发生征用、征收或类似情形需要拆迁的,抵押人应在知悉拆迁消息后的10日内通知抵押权人。若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形式,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抵押人违反本条约定的,应按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这一内容,已经超出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违背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债务人承担的主债务责任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正确,米易农行认为该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不能当然的理解为抵押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可以超出债务人承担的主债务范围,米易农行以此主张《抵押合同》中超出主债务责任范围的违约金约定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23)川04民终253号

3.委托贷款中,借款人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下,委托贷款人可就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 

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19日,原告高新投公司、被告沃特玛公司以及第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深分战三委贷字20180119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应被告沃特玛公司申请,原告高新投公司同意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沃特玛公司发放贷款。为保障该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协议约定,被告沃特玛公司同意将其名下坪山区坑梓街道(不动产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抵押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名下,并配合签署相关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沃特玛公司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深分战三委抵字20180119第001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沃特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坪山区宗地(不动产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下称“抵押物”)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偿还,遂成此讼。    

争议焦点:原告高新投公司作为委托贷款方,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抵押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告高新投公司、被告沃特玛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主合同和原告高新投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沃特玛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土地抵押权的三方协议》,可知第三人作为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原告高新投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沃特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沃特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上述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原告高新投公司和被告沃特玛公司。被告沃特玛公司在明知第三人系受托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否认原告高新投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原告高新投公司对被告沃特玛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结合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本院判令原告高新投公司对被告沃特玛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2020)粤03民初3444号

4.为了借款,根据出借人要求与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签署抵押合同,约定将出借人所有的房产抵押给该第三人并登记的,该抵押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第(三)项“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见,法律是允许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债权人委托的受托人名下的。现根据方某行在本案的陈述以及在(2021)粤0105民初20211号案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方某行在与李某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方某行是明晰并同意其实际是提供自有房屋为其向郭某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是根据郭某龙的要求将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李某,即在签订本案抵押合同时李某是郭某龙的受托人。因此方某行与郭某龙建立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将担保物权登记在郭某龙的委托人即李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则在方某行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郭某龙的债务的情况下,方某行仅以其与李某未实际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解除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实的事实,李某仅能认定为案涉抵押担保的登记担保权人。债务人方某行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即李某,实质是为了履行案涉主债权作出的交易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该《不动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注:(2022)粤01民终22259号

5. 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案涉抵押权、质押权均登记在光大银行名下,保证合同亦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所签,但在本案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下,宁波投资中心为实际上的担保权人,有权对抵、质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作为登记的名义抵(质)押权人及保证合同的名义债权人,对宁波投资中心诉请就抵押、质押物优先受偿以及保证人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案涉抵押物涉及的69个他项权证均载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本案未还本金1.79亿元,未超出他项权证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之和2.799714亿元,故宁波投资中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故宁波投资中心要求就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宁波投资中心另要求连带保证人陈某铭、陈某红及三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注:(2021)京0102民初36522号    

6.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定向融资产品投资人与产品发行人等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基金管理公司名下,如产品发行人未如约还款,产品投资人可主张就应收账款进行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保山市水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不低于201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有权在诉讼请求的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对原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201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本案定向融资项目产品进行出质,该担保物权虽登记在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原告系该融资产品投资人亦即债权人,原告与深圳德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且案涉合同中对此均进行了明确,故被告保山水长投资公司知道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保山水长投资公司出质的20100万元应收账款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注:(2021)云0502民初6856号

7.村委会在未经法定程序讨论擅自以购买的商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人无法就商铺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杨某是否对阳辛村委会购买的“世纪铭城”一期项目2号楼07号三层的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阳辛村委会于2019年1月3、4日分别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两委成员会议,通过了用2019年-2021年阳辛村委会库区移民后扶贫项目资金年均54.1万元在阳新县世纪铭城购买商铺,商铺租金收益用于改善移民生活条件的决定。该决定只是通过了关于购买商铺的决定,并未涉及对外借款以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宜。根据前述规定,阳辛村委会在未经法定程序讨论擅自以购买的商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据此,2019年9月11日阳辛村委会作为丙方(抵押人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向杨某借款并提供商铺作为抵押的条款无效,故杨某依据相关抵押担保条款内容向阳辛村委会主张对“世纪铭城”一期项目2号楼07号三层的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2022)鄂02民终285号

8.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明知企业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但未核实其是否为公益事业单位即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仅承担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企业服务中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服务中心与京山农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企业服务中心作为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单位,在借款人本金逾期超过30天后,企业服务中心按逾期本金不低于70%比例代其偿还,可见企业服务中心对浩某某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的70%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服务中心作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其担保应为无效,京山农行在明知企业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应尽而未尽到核实其是否为公益事业单位的义务,企业服务中心在明知自身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也依然为京山农行提供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与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服务中心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现京山农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一审确认企业服务中心应向京山农行赔偿浩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的35%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浩某某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服务中心为京山市科学技术与经济信息化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无经营活动,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因此,企业服务中心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保证条款无效。一审未支持京山农行要求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注:(2023)鄂08民终161号

9.金融机构与某县级供销合作联社(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因未尽审慎义务承担较大过错,因此,供销合作联社仅被判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可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某行与被告某联合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前郭县编办已经证明某联合社为公益性质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某行与被告某联合社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某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应对被告某联合社的性质进行核查,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某联合社也理应对自己单位的性质知晓,仍与原告某行签订保证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联合社对债务人某现代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现代合作社追偿。    

注:(2022)吉0702民初1889号

10.新能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名,视为新能源学院对欠款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民法典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债务加入的责任明显重于对外担保,因此参照担保的法律规定,新能源学院的债务加入无效,新能源学院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山诺公司将北师大附中初中部教学楼、高中部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小报告厅及回廊(建筑面积合计约2万平方米)工程转包给李某牛,双方签订《北京师范大学新余附属学校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山诺公司将北师大附中初中部教学楼、高中部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小报告厅及回廊(建筑面积合计约2万平方米)工程分包给李某牛承建,工期截止2013年5月底,工程造价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及统一基价表》计取定额直接费,另计取综合管理费(5.38%),主材、人工费按同期新余市造价信息指导价和相关政策调差,税金为3.41%等,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后2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50%分二年付清,每年分三次付25%,即端午节付5%,中秋节5%,春节15%;若甲方(即山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即李某牛)等内容。后经山诺公司和李某牛协商,将其中初中部教学楼交由艾某生承建,艾某生受《北京师范大学新余附属学校建筑施工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约束。后艾某生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5年6月17日,张某、新能源学院向艾某生出具欠条,载明:艾某生同志2015年端午节应付工程款88万元,定于2015年7月7日之前预付29万元。张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新能源学院在该欠条上盖章。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艾某生陆续收取案涉工程款365,000元,该欠条上欠付的工程款,艾某生尚有515,000元案涉工程款未收取。

关于新能源学院与艾某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首先,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债务明确,张某作为新能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新能源学院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新能源学院应视为一并为上述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因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来评判债务加入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性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院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新能源学院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明显重于对外担保,因此新能源学院的对外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同时,参照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何况债务加入。本案中,张某出具欠条并加盖新能源学院并未有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授权材料,因此,张某加盖公章的行为超越权限。综上,因新能源学院的性质及张某超越其权限,新能源学院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最后,新能源学院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应依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来处理。《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新能源学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艾某生系债权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以其不知晓新能源学院的性质、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等,以及新能源学院与山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主张张某有权代表新能源学院进行债务加入,其应当知道新能源学院作为公益性的学校依法不得对外担保,且其也未要求张某提供存在相应权限的董事会决议等授权材料,对张某的权限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对新能源学院债务加入无效存在过错。由于张某作为新能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能源学院承担,且新能源学院作为民办公益性学校,明知或应知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且其自身的经营管理如公章的使用管理存在不规范,故新能源学院对债务加入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张某、新能源学院出具欠条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艾某生陆续收取案涉工程款365,000元,该工程款可冲抵张某、新能源学院的债务加入款项,故张某的债务加入范围应为515,000元(880,000元-365,000元),其应在山诺公司欠付工程款5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能源学院在山诺公司对515,000元工程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艾某生承担赔偿责任。    

注:(2022)赣05民终841号

11.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于宿迁骨科医院系属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明知的,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均存在过错,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被告宿迁妇产医院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宿迁骨科医院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保证人栏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宿迁骨科医院系经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于宿迁骨科医院系属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明知的,故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均存在过错,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被告宿迁妇产医院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被告宿迁妇产医院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21)苏1282民初6567号

12.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担保人对担保人是否取得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进行审查的,担保无效,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门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所作的限制,对于该种法定限制情形,债权人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本案中,虽然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佛山XXXXX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盖有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的私章,约定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江苏XX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上述对外担保行为不是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江苏XX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本院认定《<2021佛山XXXXX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关于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其次,关于担保条款无效后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一方面,原告在与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2021佛山XXXXX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时,原告负有审查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形式审查,故原告在上述签约中并非善意,原告对上述协议中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或董事会同意即在《<2021佛山XXXXX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协议中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本院认定佛山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XX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向原告支付货款6803398.32元及逾期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注:(2022)粤0607民初7548号

13.第三人向债务人出具《承诺函》并抄送债权人,表明若债务人无法按约定到期偿还贷款,承诺向债权主体代为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可认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甘肃银行与中国化工之间是否成立保证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中国化工既未与甘肃银行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也未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且中国化工所作出的六份《承诺函》也均系出具给天纪公司而非甘肃银行,中国化工亦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并未成立保证关系。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六份《承诺函》末均载明抄送甘肃银行,甘肃银行认可收到该六份《承诺函》并对承诺内容不持异议。根据《承诺函》载明的内容,中国化工针对天纪公司因股权收购、土地拆迁熟化将从甘肃银行获得的贷款,作出了在“无法按约定到期偿还”情形下,承诺向债权主体甘肃银行“代为履行该笔委托贷款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金额、期限明确具体,该意思表示以抄送方式到达甘肃银行,且甘肃银行在本案诉讼中依据《承诺函》内容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符合保证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经本院对《承诺函》形式及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结合二审另查明事实综合判断,甘肃银行与中国化工就代为偿还贷款事项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甘肃银行与中国化工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

中国化工2014年4月15日《承诺函》中关于责任方式的内容为:如在上述期限内因兰州七四三七厂地块土地熟化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贷款无法按约定到期偿还,致使资产管理计划利益受损的,本公司将代为履行该笔委托贷款的偿还义务,一次性偿还,偿还贷款本息总金额为贰拾伍亿柒仟万元整。上述内容仅设定了承担代偿义务的条件,以及一次性偿还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认定结合中国化工后续《承诺函》中的内容,系确认偿还条件已经成就但针对代为偿还义务期限进行了延长的承诺,并未以天纪公司先履行债务为前提,故本院认为中国化工的《承诺函》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性质。

注:(2021)甘民终155号

14.债权人拥有担保人(央企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以及同意出具该《承诺函》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债权人审核《承诺函》出具所依据的内部程序及内部文件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认为国有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甘肃银行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的《承诺函》及中国化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是否经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形成相应会议记录,是否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签名确认等,甘肃银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引用《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中明确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从而认为甘肃银行对中国化工提供的担保文件未完成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主张中国化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应当有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甘肃银行持有中国化工提供的《承诺函》以及同意出具《承诺函》的第七十三期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合理注意义务应限于形式审查,而一审法院要求甘肃银行审核中国化工出具《承诺函》时所依据的内部程序及内部文件,该实质审查义务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此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系管理性规范,该清单第20项中虽明确了“但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但违反该清单并不影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该清单亦非人民法院认定担保效力的规范。且该清单发布于2019年6月3日,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认定之前亦明确禁止,缺乏法律依据。

注:(2021)甘民终155号

15.相对人未根据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即与挂牌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挂牌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因信中利股份公司系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基础层),债权人居然之家公司亦应审查信中利股份公司的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居然之家公司系根据信中利股份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信中利股份公司订立《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协议》,且对《股份质押协议》约定出质的德美艺嘉公司380万元出资额未办理质押登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协议》对信中利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信中利股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居然之家公司要求信中利股份公司对汪超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

注:(2022)京民终408号

16.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即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担保人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生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5日,原告华夏银行和平支行与第三人华晨集团签订了编号为签订了编号为SY0620120200013、SY0620120200015、SY0620120200016、SY0620120200017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开具的汇票承担承兑义务,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当第三人华晨集团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告垫付票款后,该垫付票款转为第三人华晨集团的逾期贷款,第三人华晨集团应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020年6月4日,被告金杯汽控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Y06(高保)2020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华晨集团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上述承兑协议在内的全部承兑协议确定的金额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亿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基于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承兑了第三人开具的汇票,其中,第三人尚有129,561,718.84元垫款未清偿。

法院认为,关于金杯汽控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金杯汽控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而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前,因此不应适用新的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担保人金杯汽控主张因本次担保系原告同意以暗保形式作出,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承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为联交所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明确知晓,担保记入征信系统不仅是银行常规贷款业务操作规范,也是为金融机构了解审核担保公司资产及负债能力提供的有效信息公示平台,更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保障的规范原则。对计入征信系统中的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数额、规模等信息,将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以及是否发放贷款等情况的判断。规范征信系统的信息录入,能够防止银行间金融业务因信息不全面准确而产生的连锁反应,进而避免金融杠杆的变向滥用。原告采取的不记入征信系统的“暗保”方式,不仅违反信贷操作规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亦是不顾金融系统风险的影响,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违规担保行为。如放任原告以“暗保”形式发放案涉贷款,允许征信系统不进行如实记载,不仅影响个案贷款的清偿,还将影响上市公司所涉及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重大利益,进而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导致金融机构陷入流动性危机,破坏社会和证券资本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合考量本案的法益保护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原、被告违反金融安全及市场秩序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担保行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被告金杯汽控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

李律师注:本案因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不适用民法典以及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杯汽控作为上市公司华晨中国披露的控股子公司,适用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债权人与金杯汽控签署担保合同,需要审查华晨中国对于担保已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告信息,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注:(2022)辽01民初60号

17.鉴于债的加入在责任承担和增信功能上与担保具有高度相似性,分公司债的加入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担保中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债务加入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则无效,对于债务加入分公司和相对人均有过错的,分公司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不超过承担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及某某公司3的责任。在案事实表明,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系原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经某某公司1的选择及新合同的约定,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已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某某公司2。但是,本案立案后,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就案涉债务又向某某公司1出具了承诺函,表明愿意就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作为债的加入方同某某公司2一并对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后果最终归属总公司。一般而言,分公司作出的对外担保、债的加入等不属于总公司对其的概括授权范围,因此给总公司造成的债务责任必须经过总公司的明确授权。分公司债的加入行为并未在现行法中有明确规定,鉴于债的加入在责任承担和增信功能上与担保具有高度相似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分公司债的加入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担保中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中,某某公司1自述,本案的业务均与李某对接,在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时未见总公司对其的授权。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及某某公司3亦辩称未出具相关授权书且某某公司3并不知道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对某某公司1承诺付款一事。故分公司对外承诺债的加入的行为应为无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1对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出具承诺函的权限范围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样,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明知在未得到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对外出具承诺函,共同导致了债务加入行为的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据此认定,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应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石化工某某分公司2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公司3承担。

注:(2022)沪0112民初44281号

18.担保合同签署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则该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适用于民法典以及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履行了担保责任。虽然《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代偿涉案借款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而产生追偿权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其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于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注:(2023)豫15民终375号

19.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 

关于原告对欢乐购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虽然四个自然人担保人、欢乐购物公司与珠江村镇银行十三里桥支行之间所签的合同不是形式上的同一份合同,但合同编号、合同内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均相同,仅仅是因为银行合同的格式限制所以分为两份合同签订,应当视为两份合同属于实质上的同一份合同。其次,合同签订时被告吴某持有欢乐购物公司股东99%的股份,欢乐购物公司近似于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吴某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排除欢乐购物公司财产与吴某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可能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欢乐购物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因欢乐购物公司已注销,被告郝某搏、王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经合法清算,并结合该公司注销时被告郝某搏、王某玉持股比例,被告郝某搏在其持股比例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玉不承担清偿责任。

注:(2023)豫15民终375号

20.合同约定金科公司为债务人希尔顿公司的向债权人建信信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科公司以受让建信信托公司对希尔顿公司债权的方式向建信信托支付债权转让款,实质上是仍是履行金科公司自己的担保义务,支付转让款后金科公司担保责任相应减少,产生主债务在已支付转让款范围内减少的法律效果。 

金科公司主张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下建信信托公司享有的权利向希尔顿公司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认为金科公司向建信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实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金科公司与建信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金科公司本就对建信信托公司负有保证责任,建信信托公司亦确认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金额与主债务人希尔顿公司所负债务金额一致;2.《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在建信信托公司未足额收到标的债权转让款(指标的债权1和标的债权2之和)前,金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不免除,第10条约定若金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转让款,则视同对应的标的债权转让未完成,已收取的转让款将视为由金科公司代希尔顿公司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对应的还款义务,用于清偿希尔顿公司欠付的债务。据此,金科公司在按时、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对应债务消灭;未按时、足额支付的,金科公司仍负有保证责任,其支付的转让款会造成希尔顿公司所负主债务金额对应减少。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与《保证合同》具有牵连关系。金科公司以受让债权的形式向债权人建信信托公司履行,其保证债务也会减少,该受让债权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其自身保证责任消灭,另一方面会使其所担保的希尔顿公司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3.从合同预期看,建信信托公司与希尔顿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发放以金科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前提之一。希尔顿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向建信信托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与保证人金科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有关。在金科公司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希尔顿公司对其与建信信托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不再增加,仅需向金科公司承担保证追偿的债务等具有合理预期。金科公司通过与建信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要求希尔顿公司继续按《信托贷款合同》来承担义务,与希尔顿公司合理的商业预期相背离,亦会让连带保证人通过债权转让异化为向主债务人收取罚息、复利的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本应与主债务人共同承受主债务无法清偿之风险的定位不符。

综上,金科公司与建信信托公司虽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建信信托公司对希尔顿公司的债权,但金科公司系希尔顿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人,对希尔顿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金科公司对受让的债权本就负有清偿的义务;金科公司向建信信托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名义上是作为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实质上是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金科公司虽自称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与希尔顿公司之间应为保证追偿关系。

注:(2022)京74民终1758号

2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办理登记所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法院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基于贺某、王某1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对贺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XX银行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约定了最高本金余额为470万元,还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因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抵押登记载明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注:(2023)沪74民终1139号

22.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京山农商行与李某某、梅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201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京山农商行与廖某某签订了一份2019《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京山农商行与李某某、梅某某签订的2019《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廖某某位于京山市××镇××路房屋。贷款到期后,李某某、梅某某未能偿还全部贷款而向京山农商行申请借新还旧。

2020年4月27日,廖某某向京山农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认可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履行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如下变更:原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0日,现到期日变更为2020年(空白)月(空白)日;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现变更为年利率(空白)。本人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叁年。该贷款提供有抵押的,本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承诺人在本承诺之前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约束承诺人。”

2020年5月19日,京山农商行与李某某、梅某某共同签订了2020《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金额为9989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等。同日,京山农商行与廖某某、徐长虹共同签订了2020《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京山农商行与李某某签订的2020《借款合同》,继续以前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次日,京山农商行与廖某某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旧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原因为“贷款已还清,申请解除抵押”,当日登记机关办理了旧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于2021年2月3日办理了新贷抵押权登记手续。

李某某、梅某某、廖某某未还款,京山农商行以旧贷未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廖某某是否应对旧贷承担抵押责任和保证责任?京山农商行认为,旧贷因借款人没有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精神,满足抵押物登记、担保的债权具体确定、抵押人担保意思真实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故京山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廖某某认为,京山农商行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旧贷2019《抵押合同》,因旧贷抵押登记已注销导致抵押权消灭,且新贷未实际发放,廖某某对旧贷和新贷均不应承担抵押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新贷已设立旧贷消灭,且旧贷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旧贷抵押权已消灭,故京山农商行坚持以旧贷2019《抵押合同》主张行使抵押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京山农商行引用的两个规定均是对新贷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不能适用本案情形,不予支持。廖某某向京山农商行签署的保证书发生在旧贷到期之后,旧贷已消灭情形下京山农商行请求廖某某对旧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律师提示:本案旧贷借款合同以及新贷借款合同均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新贷抵押登记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并且新贷抵押人与旧贷抵押人相同,新贷抵押人知道债务人借新还旧的事实,因此,依据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债权人可主张抵押人就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注:(2023)鄂08民终1485号

2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明显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4日,原告仲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经海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22090678UAX《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为熔炉8台、15t熔炉1台、拉丝机10台、轧机1台、收线机8台、铝屑前置处理设备1台,租赁期间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6年3月31日,租金为3180000元,首期租金34800元应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余下共42期,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每期租金金额按租金附表进行支付,被告经海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海公司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经海公司向原告确认了上述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签署了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经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22090678UAX-1《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熔炉8台、15t熔炉1台、拉丝机10台、轧机1台、收线机8台、铝屑前置处理设备1台,价款为2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经海公司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或收据后30日内支付。2022年9月24日,被告经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同意向原告提供5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在原告应付被告经海公司的买卖价金中扣除,并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在经海公司按期清偿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经海公司书面申请后向被告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同日,被告经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8000元。2022年9月24日,被告经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海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为31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2022年9月24日,被告周某军与原告仲利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一份,约定其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经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22090678UAX《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10月1日,被告经海(青铜峡市)公司与原告仲利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一份,约定其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经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22090678UAX《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经海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了AA22090678UA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2600000元的机器设备交付给经海公司使用,经海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经海公司签订AA22090678UA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经海公司购买价值2600000元的机器设备出租给经海公司使用,付款方式为收到经海公司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或收据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履约保证金520000元、服务费78000元及首期租金34800元后共计向经海公司支付了1967200元,而《融资租赁合同》中仅确认了租赁期限及每期租金金额,并未明确租金的构成是以2600000元为基础还是以1967200元为基础,且合同中还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此外,按照被告经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经海公司自行购买的案涉部分机器设备仅价值100000元,且有部分熔炉设备为被告经海公司自行安装施工的,其总价值亦无法达到原告自行评估的260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与经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约定金额、实际付款金额、逾期利息、预扣服务费、违约责任等,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经海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之名向被告经海公司发放贷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经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该院考虑到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经海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贷款19672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海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00元,扣除相应的利息后,其应当返还1882750.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9.84元,自2022年12月28年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被告周某军、经海(青铜峡市)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周某军、经海(青铜峡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院考虑到被告周某军系被告经海公司、经海(青铜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该院认为应由被告周某军、经海(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在被告经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注:(2023)浙10民终1479号

24.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主张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该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抵押时其上已有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建信信托公司对希尔顿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建信信托公司就希尔顿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11月2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双方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10393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其附属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建信信托公司取得的抵押权证载明抵押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论是按照当时的物权法、担保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各方就建信信托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地上已有一座售楼部、一座八层酒店和六幢商业别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部分建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建信信托公司。建信信托公司虽称当时没有就已有地上建筑物一并设立抵押登记的意愿,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地上建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影响。现金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行使抵押权并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一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已有的建筑物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范围的不予支持。

注:(2022)京74民终1758号

25.受让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下的债权,受让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民生银行基于其与案外人上海华富某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兴证券共同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东兴证券持有的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现,民生银行依据某禾投资与东兴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对泰禾投资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依据黄某森、叶某分别与东兴证券签订的同意为泰禾投资在《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黄某森、叶某,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黄某森、叶某,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形,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系两份《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本案应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注:(2022)京民辖终48号

26.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担保函》中载明如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担保函》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管辖权,应按照《担保函》载明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故原审驳回吴某宏对某甲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担保函》的仲裁条款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注:(2023)鄂民申7412号

27.从司法实践看,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易诺公司与刘某峰在《还款计划书》中对双方的争议约定了仲裁的解决方式,现双方对易诺公司能否对刘某峰提起诉讼产生争议。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易诺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提起诉讼,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当时的法律对此类争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条文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易诺公司和刘某峰对双方的争议已经约定了仲裁的解决方式,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无管辖权,现易诺公司对刘某峰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驳回易诺公司对刘某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易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并未被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采用,易诺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法院对其与刘某峰的争议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看,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易诺公司主张主、从合同纠纷应一并审理没有依据。

注:(2021)闽03民终910号

28.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债务于债务人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该规则对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有一定溯及力。       

关于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债务人富满地公司欠付桂林银行南宁分行的案涉债务应自2018年7月19日停止计息,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针对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债务在理解上也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且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尽快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同时,鉴于桂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有权就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债务人富满地公司也主张其债务应自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而主债务停止计息后,包括抵押担保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亦应一并停止计息。由此,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7月18日

注:(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29.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反之担保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款之精神,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反之担保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本案中,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07,790.17元。2.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分别以各笔欠付应收账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34,709.98元)。3.判令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向某某公司1支付反转让款3,686,634.25元。4.判令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向某某公司1支付保理融资利息35,277.96元以及罚息(以欠付反转让款为基数按保理融资利率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41,934.17元);(如某某公司2履行了第1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3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4项诉请中保理融资利息、罚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如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履行了第3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1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5.判令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1支付某某公司1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6.判令某某公司9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林某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张某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4、林某、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虽某某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4破产重整的时间早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但这并不当然妨碍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林某、张某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注:(2024)沪74民终106号

30.居委会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特别承诺”,虽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其于该承诺,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监督专款专用的民事合同关系,未尽监督业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尚某生(甲方)与天仙湖旅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尚某生借款700000元给天仙湖旅游公司用于支付天仙湖旅游公司孝感众大美誉广场办证费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每月25日结清借款利息。若天仙湖旅游公司违约致使尚某生采取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天仙湖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尚某生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率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涂某倩、吴某艳、吴某山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天仙湖旅游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并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特别说明:以上借款资金汇入天仙湖旅游公司账号:1749********,开户行:农行孝感市直支行,孝南区政府指定胜利社区居委会具体履行监管职责。胜利居委会向甲方承诺,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号预售许可证,则立即将上述借款退还给尚某生(甲方)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胜利居委会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未作出担保法意义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胜利居委会与李记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也未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胜利居委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对一审判决的误解;第二,胜利居委会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特别承诺”,虽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其于该承诺,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监督专款专用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胜利居委会未尽承诺的监管义务,导致款项流失,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对于本金流失部分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经核算,天仙湖旅游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358725元,胜利居委会应当对该余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2022)鄂13民终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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