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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司法解释已实施,相关问题,法院这样裁判

发布时间:2024-03-01 10:02:07

1.房屋租赁中,当事人对于租金支付的惯常做法,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构成交易习惯,被法院认可。 

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押金先用于抵扣由潘某承担的各项费用、未支付的租金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剩余款项应无息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潘某与某物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物业公司员工于2019年12月30日明确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提前五日缴纳下一期租金,不过也觉得无所谓,只要不逾期,正常日子缴纳就好,并未向潘某表示其对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的租金已构成逾期。庭审中某物业公司则表示该期租金应于2019年12月25日交纳,故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潘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某物业公司也从未向潘某表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潘某于下一期租期开始日之前交纳租金属于其与某物业公司之间交纳租金的交易习惯,不构成违约,对于潘某要求某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注:(2023)京0102民初10469号

2.通过签署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服务费,为他人办理目标学校的入学资格。该协议的履行将扰乱并破坏其他受教育对象的正常入学秩序,影响他人的受教育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因此无效。 

合同效力问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签署于2021年5月16日,从该协议记载内容看,陈某对其子女不具备就读某某小学的资格是应知且明知的,现其通过支付高额对价的方式,请托唐某提供服务,为其子女谋取前述小学的入学读书资格,系通过不合法、不诚信的手段,扰乱并破坏其他受教育对象的正常入学秩序,影响他人的受教育权利,违反教育政策的公平性。因此,案涉协议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亦违反公平竞争秩序,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无效后,款项返还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已确认唐某收取款项后,将其中120,000元支付予徐某3,徐某3亦已因此触及诈骗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中受害人陈某所涉金额认定为120,000元,同时,该案判令徐某3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受害人。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陈某相应权益已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得到救济,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扣除该笔款项后,唐某还需偿还陈某45,000元。关于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注:(2023)沪02民终11683号

3. 分散式风电项目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否则相关《采购合同》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涉大连长兴岛分散式风电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该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塔筒及其附属设备系该项目的重要材料,故购买该材料须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现双方无据证明案涉塔筒及附属设备的采购经过招投标程序,《采购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因合同无效也不存在一方违约之说,对原告依据采购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注:(2022)辽0292民初908号

4.就同一房屋买卖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订立的合同无效。 

合同一系当事人为交易1509房屋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即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据此判决交付房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一项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时签订合同二,由于合同二的主体与合同一不同,合同二的效力并未经合同一项下的共同出卖人认可,故合同二不发生变更合同一的效力,而系独立合同。综上理由,合同一和合同二同时成立在法律上形成当事人在交易1509房屋过程中订立有多份合同的情形,结合合同成立的原因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中的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仅系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签订,故该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当事人交易1509房屋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应按合同一履行。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合同二签订时合同一项下共同出卖人中的阮某某在场,但其无权代表(或者代理)其他共同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故合同二不发生变更合同一的效力。同时,由于合同二经审理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2023)云0102民初19736号

5. 虽在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但该法律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 

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伊某虽在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但该法律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范,若合同履行中存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不得据此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注:(2023)辽1481民初3982号

6.将加油站经营权转租,因受让人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转租合同因此无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2014年4月29日,刘某与杨某山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刘某将荆门市掇刀区××路××号××场地和经营权租赁给杨某山经营。根据上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油站的经营应采取“一证一站一主体”的许可管理模式,刘某与杨某山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标的物包括经营权,杨某山亦未重新办理案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在签订之时属于无效合同。刘某与杨某山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麻城加油站租赁经营补充协议》时,亦未重新办理案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注:(2023)鄂08民终1598号

7.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包人需要具有资质,通过定金合同约定将来与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该定金合同无效。 

本案中,胡某飞向何某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何某忠现金100万元,此款作为恩施XXXX两栋劳务清包定金,在签订正式总包合同后,及时与何某忠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可见案涉100万元定金系为了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属于立约定金性质,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合同约定的系与何某忠个人签订劳务清包协议,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即使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双方按过错分担。本院认为,胡某飞占有资金客观上造成了何某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胡某飞应支付何某忠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对于其主张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资金进入该公司账户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协议,该主张依据不足。    

注:(2023)鄂10民终3170号

8. 将农田出租给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租赁土地的破坏较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显示公平的,合同将被法院认定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田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被上诉人方村民小组共有24户,参与签字的代表有23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签字的真实性,参与签字的代表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方村民小组成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方参与签订合同的毛某某曾系公司高管,持有公司印章,且有之前与被上诉人方参与签订其他合同的经历,被上诉人方有充分理由确信其具有合法授权,毛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系将农田出租给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的实际使用情况,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租赁土地的破坏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注:(2023)浙11民终1550号

9.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径直于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由责任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弥补的情况下,涉案《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钢窗厂与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确定了原告某钢窗厂提供土地、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建设建筑物并对外出租,最终分享、分配相关利润。(二)经查证,可以确定原告某钢窗厂取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规划用途为企业,但未明确写明有准予进行建设的许可,更没有建设、建筑面积的信息。(三)根据查明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钢窗厂合作建设的涉案建筑物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已经对涉案建筑物作出了《拆除决定书》,责令相关当事人于指定期限日内拆除涉案建筑,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地貌并接受检查。(四)经审查涉案《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乃至确定了涉案建筑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责任承担等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建设相关建筑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现建筑物合法化这一核心内容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钢窗厂合作建设涉案建筑的目的为获取租金收益,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径直于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者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由责任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弥补、纠正的情况下,涉案《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涉案合同有效。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拆除决定书》要求相关责任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的即为承担具体行政责任的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钢窗厂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注:(2023)京0112民初23465号

10.《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付款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旨在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管理,违反该条例约定付款期限须承担行政责任,不会导致该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无效。 

关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条款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了行为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且付款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旨在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管理,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的条款合法有效。    

李律师提示: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注:(2023)豫14民终5246号    

11.道路工程施工虽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鉴于道路工程施工系项目主体的预备及附属工程,且道路施工已经取得当地交通运输局的同意,因此道路工程的施工对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 

2022年3月29日,山某中标华能陇东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华能庆阳风光综合新能源示范项目首批B2风光项目场内道路工程”。2022年4月27日,山某与华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某承包华能公司发包的华能庆阳风光综合新能源示范项目首批B2风光项目场内道路工程施工。2022年4月6日,山某进场施工。2022年12月底,因工程“休眠期”来临,山某停止施工后再未返回复工。现山某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及第六十九条:“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虽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华能庆阳风光综合新能源示范项目首批B2风光项目已陆续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山某施工的场内道路工程系为满足施工期间车辆通行所实施,主要负责工程施工需要其他临时道路及相关交通设施的设计、修建、维护、养护和管理,以及工程完工后的恢复,系华能庆阳风光综合新能源示范项目首批B2风光项目的预备及附属工程。该场内道路工程的施工已经取得环县交通运输局的同意,道路工程的施工对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注:(2023)甘10民终2339号

12. 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虽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调解书不因此无效。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为追求调解率,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二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基础上,强迫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的内容,如果不接受方案,就采取久调不决的方式强迫当事人最终接受。以上两种情形都属于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理应再审,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以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属实,并提交了相应借款证据,而某某二公司表示其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已被监委立案调查并留置,其手边资料不全,双方账目往来无法核对清楚;且原审调解过程中,某某公司与某某二公司经过多次沟通,某某二公司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且其项目部经理张某某虽然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但并不能进一步确定与本案借款有关,故某某二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虽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故并不能以该情形的存在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无效。综上,某某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    

注:(2023)陕01民申530号

13.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房屋行使物权,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进行出租不足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即便房屋的出租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足以因此认定无效。 

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标的性质上应属门卫室,是公用设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用于经营性出租,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确实是一层、二层全部房屋的业主,但即便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能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上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理应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搬离期,但被上诉人没有给合理期限,故上诉人无需承担租金。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且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不足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即便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也可通过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基于双方租赁合同有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实际于2021年3月15日搬离,一审判令其承担租金至该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

李律师提示:因裁判文书网显示的内容简略,无法查询一审判决书,无法得知法院查明的事实,基于上诉人主张,假设涉案房屋属于门卫室,那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属于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注:(2023)沪01民终17448号

14.借名买车后遇到北京车牌调控,借名买车的行为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中,诉争车辆登记在董某名下,王某亦明知其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双方虽均认可由王某出资购买诉争车辆,但无论其是否为诉争车辆实际出资人,均不影响王某的行为属于有意规避政策,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双方就诉争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借名买车的行为无效。同时,车、照分离的情形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故王某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现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某。就涉案车辆的作价补偿款问题,经本院释明,王某未予明确亦不对诉争车辆现值申请鉴定,现董某提出的车辆现值并未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故本院予以采纳。    

李律师提示:该行为与租车牌略有不同,但实际后果均为损害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指标管控的规定,影响了北京市内相关的公共秩序,故法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关于小客车指标租借的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等详细法律问题,可以参见本人自此撰写的文章《摇号又要开始了,你要交易背景小客车指标吗?》。

注:(2023)京0108民初51466号

15. 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印章或是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冯某对某某公司1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但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某公司1未提起上诉,冯某现也已非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发表上诉意见。退一步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1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签字。对签字真实性,冯某并未提出异议。冯某当时在该公司持股100%,故其有权以某某公司1名义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嗣后,某某公司1名下的车辆亦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冯某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印章或是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注:(2023)沪74民终2029号

16.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证据否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仅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在某科技公司证明该合同系签约人韩某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合同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某科技公司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韩某对某公司具有代理权,故仅凭盖章行为不能认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注:(2023)京0116民初6113号    

17.不具有所有权的出让人签署的买卖合同有效,出让人已经将财产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归张某1所有,故王某与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王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故唐某持王某出具的委托书与李某签订《某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再次出售给李某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

关于当事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九条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无权处分情形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某存量房买卖合同》仍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张某1有权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李某虽然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但李某在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进行案涉交易,在未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且李某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李某主张善意取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2023)宁01民终5766号

18.当事人开具发票等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承担开具发票非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应及时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过程中,壹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特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工程的施工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价款以后,向发包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非主要债务,特某公司在收取壹某公司工程价款以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其收取的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及时向壹某公司开具发票,不得怠于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根据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开具发票等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承担开具发票非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应及时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2023)鄂12民终2299号

19.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其一,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温细川与被告康某托老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租赁的康福公寓3幢2单元需由原告自行装修、承担水、电、物业等费用,其交付租赁保证金并约定该款在租赁期间由被告使用,不计算利息,合同终止后退还租赁保证金,且合同限制了退租期限,符合老年公寓的一种经营模式,即以无息使用保证金投资盈利抵充租金,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辩称负责人彭某福受原告胁迫签订本合同,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且其后续按约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应视为认可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彭某福系被告的投资人,持有100%的股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租房保证金,而被告却在合同及收款收据中明确已收到租房保证金,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装修等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以原告在(2021)浙0383民初432号案件中对彭某福享有的债权抵扣本案租房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以物抵债不知情,涉案房屋已出租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于彭某福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属于原、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7月9日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但后续以原告没有交纳租房保证金为由强行取回钥匙,应视为拒绝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涉案房屋的钥匙被被告取走,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后,就其对彭某福享有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相关案件已立案执行,可视为其已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原债务,不得再同时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其以在执行案件中未获受偿,事后以履行完毕方式对执行案件申请结案为条件继续恢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注:(2023)浙0383民初2732号

20.代位权的提起需要符合程序和实体条件,即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其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且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均应到期。 

上诉人二审中又增加提出代位权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为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将江苏A公司、枣庄市某镇政府均列为被告并诉请其共同承担责任,诉请的性质应是普通债权债务诉讼。代位权诉讼与普通债权债务诉讼性质不同,上诉人选择代位权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即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其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且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均应到期。上诉人至二审中再行提出代位权的上诉理由,系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在同一个案件二审程序中提出。因其一审中未提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且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故本案二审不应作为审理范围。    

注:(2023)鲁04民终2339号

21.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对方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会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被告认为是其父亲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若上述抗辩无法成立,要求对违约金减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实际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包括被告延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所以被告应付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本院对以货款442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注:(2023)粤5103民初3602号          

22.以0元转让所持股权,约定数万元违约金。发生争议时,由主张违约金的一方承担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以及数万元违约金合理性的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法院将结合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予以酌情确定违约责任。  

关于岳某主张的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协议约定,岳某是以0元价格将股权出让给张某,即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甲公司据此认为协议约定的4万元违约金过高。关于迟延办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损失以及约定的4万元违约金合理,岳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4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应调整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2022年6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20日委托他人着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应认定甲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前已论述,案涉股权转让未约定转让对价,因迟延办理变更登记给岳某造成的损失,岳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础,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岳某没有因作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遭受损失。岳某未举证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其存在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甲公司应向岳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

注:(2023)苏03民终8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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