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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发布时间:2024-04-12 11:49:11

《刑事审判参考》无罪判决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一、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877号案例)


裁判理由

1、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878号案例)


裁判理由

1、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

三、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892号案例)(编者按:此案被法院判决有罪,刑事审判参考观点为无罪)


裁判理由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四、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如何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民刑界分(961号案例)


裁判理由

1、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2、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五、朱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 ?(1076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六、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农民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1252号案例)


裁判理由

1.从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对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2.本案未达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七、 余坤锋交通肇事案--在“自首认罪”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1334号案例)


裁判理由

1、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依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依然应当恪守法定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全局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

3、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八、周长兵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把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1337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本案被告人等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本案经营保安服务业务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


九、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


裁判理由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

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十、黄金章诈骗案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1372号案例 )


裁判理由:

1、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2、本案判决无罪的理由

(1)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2)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十一、白俊峰强奸案 ——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20号案例)


(一)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二)裁判理由:

1、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2、被告人白俊峰与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十二、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40号案例)


裁判理由:

79刑法第十七条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行使正当防卫权,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97刑法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范围,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对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十三、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138号案例)


裁判理由:

互殴停止后,一方又进行突然袭击的情形。此时,因互殴已经停止,张建国被迫进行防卫,而徐永和属于不法侵害人。面对不法侵害,张建国当然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张建国在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后,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了抱住徐永和后腰将徐摔倒的防卫方法。张建国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的制止徐永和不法侵害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而且防卫手段、强度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徐永和被自己手持的碎酒瓶扎伤致死是张建国本人意料不到的。


十四、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201号案例)


(一)主要问题:

1.穆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裁判理由:

1、穆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2、 穆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穆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十五、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359号案例)


裁判理由:

郭继东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问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继东不构成私藏弹药罪,


十六、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440号案例)


(一)主要问题

1.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 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裁判理由: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3.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


十七、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509号案例)


裁判理由: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2、 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十八、陈亚军故意伤害案----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656号案例)


裁判理由:

1、要认真审查关键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本案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十九、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94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2、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3、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十、骆小林运输毒 品案——对当场查获毒 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1015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2、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3、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二十一、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1066号案例)


裁判理由:

1、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

2、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

3,从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4、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二、曾海涵非法经营案——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把握?(1253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曾海涵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对一般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


二十三、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后未变更登记的不属于非法经营(1509号案例)


(一)主要问题

1、有偿转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的,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而继续经营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裁判理由

1、为经营而买卖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不构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而继续经营,虽然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但不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十四、方伍峰重婚案(10号)--“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二)裁判观点: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苏豫鲁挪用公款案(13号)——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一)主要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证据的认定?

2、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二)裁判观点:

该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不能认定苏豫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要认定苏豫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有能够认定苏豫鲁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而控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补充侦查已无可能,故没有必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苏豫鲁无罪是正确的。


二十六、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第251号]——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主要问题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裁判观点:

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二十七、陈某强奸案[第396号]——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主要问题

1.一审法院对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2.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裁判观点:

对于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结果正确与否,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


二十八、杨培珍挪用公款案(574号)----利用职务便利将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债务,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关系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培珍作为事业单位旺庄医院分管财务工作的副院长,在征得医药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药款,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裁判观点:

杨培珍虽将本单位公款转入其丈夫的公司,但其同时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至财务,并作为药款支付给了旺庄医院的药品供应商,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有保障的,故在此过程中,并未给旺庄医院造成任何损失,药品供应商到期得到了兑付,也未有损失,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杨培珍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务纪律的违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刑法打击的范畴。


二十九、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604号)---“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

(一)主要问题:

对“犯意诱发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二)裁判观点:

侦查机关使用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吴晴兰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制造犯罪”,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辞证据,由于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此情况下,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吴晴兰无罪。


三十、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738号)——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一)主要问题

1.对证据存疑的案件如何审查?

2.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二)裁判观点:

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的陈述、晏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三十一、唐浩彬危险驾驶案(895号)——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一)主要问题: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裁判观点:

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三十二、任海玲故意杀人案(1058号)--如何把握 疑罪 的认定标准

(一)主要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二)裁判观点:

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三十三、杨增龙故意杀人案(1168号)——被告方提出排非申请,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责任,二审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一)主要问题

1.被告方中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2.二审法院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二)裁判观点:

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三十四、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1251号)----串通拍卖与串通投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宜将串通拍卖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一)主要问题

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串通竞买的行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裁判理由:

拍卖和招标投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否则有类推嫌疑。


三十五、梁锦辉寻衅滋事案(1395号)----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滋事罪

(一)主要问题

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有关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裁判观点:

梁锦辉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十六、青岛瑞驰投资有限公司、栾钢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1451号)——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开发商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的定性

(一)主要问题

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二)裁判观点:

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且本案中公司股东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土地使用权持有主体的公司没有改变,也没有发现因股权转让而造成当地土地使用权市场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后果,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来源:刑事办案实务


转发:刑辩倔匠